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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玉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大道迪斯雅国际酒店旁的一条小巷子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为199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基本信息检索、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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