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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8年9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许,窜至广州市增城区**镇**地铁口附近,明知一名绰号为“毒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向其销售的1辆东风牌白色轻型箱式货车时,没有车辆的相关证件,仍购买予并转手销售。从而掩饰、隐瞒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悦顺装饰材料城门口被盗东风牌白色轻型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粤A*A**R;经鉴定,涉案车辆的价格为8500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

4.证人武某明、胡某护、马某锋、韩某党、刘某生、刘某翠、刘某生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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