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牟某(曾用名牟见),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7********,**族,**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号,2015年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牟某先后至本市奉化区太平洋大酒店B层总经理办公室、岳林街道竹园路172号舞动宝贝母婴店、岳林街道桥东岸路269号浙耳匠生活馆、岳林街道万达十里桃花街奇妙母婴店、岳林街道万达广场一楼移动公司店铺等地点,采用钻门缝的方式,五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和天下牌香烟2包(价值180元人民币)、OPPO手机1部。案发后,其父亲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2020年6月3日至7月1日,被告人牟某先后至本市鄞州区东莺新村圣伽理发店、鄞州区云龙镇启发广场CICI影像店、鄞州区永达路觅姐麻辣烫店、鄞州区潘火街道童王菜场华缘仕汉堡手扒鸡店、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四明中路980号大保健奶茶店、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路80号一鲜一锅饭店、鄞州区中河街道锦寓路734号美容店、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汀路大桥菜场东边停车棚等地点,八次共计窃得现金11000余元、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755元人民币)、VIVO手机1部(价值248元人民币)。赃款已被其挥霍,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牟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