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11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琳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7****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生熙园北大门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群众举报涉嫌酒驾,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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