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镇**村**号,现住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无前科。因本次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51,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原区青山路与文明北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4)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侦破报告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
(7)查获及抽血照片
(8)证明一份
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 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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