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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甘谷县**镇**村**路**号,2010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2日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18日释放;2017年11月25日因诈骗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019年9月29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等地采用以低价销售真苹果牌手机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支付价款后,通过调包的方式将真苹果牌手机换成苹果牌手机模型交付被害人的手段,先后个人或帮助刘某某骗取1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0600元。

2019年8月30日牛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牛某某处扣押现金2841.5元、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模型等;2.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技术照片等;3.被害人林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帮助刘某某对杨吉兴实施诈骗过程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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