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企业经营者,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应债权人徐某某申请,查封了桐庐**文具有限公司的16台注塑机。2019年11月13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应债权人孙某某申请,查封了桐庐**文具有限公司的16台注塑机、2台碎料机及若干模具。被告人燕某某认为桐庐**文具有限公司尚欠其钱,故在明知财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1月30日将16台注塑机及200余副模具予以隐藏、转移。案发后,上述财产被追回。经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6台注塑机市场价值人民币342300元。后16台注塑机被司法拍卖,成交价人民币2250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封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模具照片、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叶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扣押等笔录;
5.视听资料: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朱丹萍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8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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