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燕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 ,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9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燕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区环城路与东河东路交叉口北50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9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没有刑事处罚过;
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有机动车驾驶证;
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使用的机动车来源合法。
5.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程度。
6.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7.出警单证明出警的原因;
8.视频光盘证明了讯问、抽血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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