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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34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号**栋**单元**室2013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王某某。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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