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04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巷**号**户。因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朋友汤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红谷滩区秋水广场附近,见被害人郭某某停在此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未锁,随即,熊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汤某某家中。
202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铁路五村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并将赃物依法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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