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吃晚饭时饮用250ml装劲酒一瓶。29日凌晨,熊某某驾驶鄂E9****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天问路秭归县二中门口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熊某某带至秭归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8月3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1mg/100ml。2020年8月30日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玉梅
检察官助理 刘 倩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号,联系电话1592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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