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XXXXXX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乡XXX村XX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教字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3时31分,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湘G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国道353线1522km+100m处(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立功桥居委会路段)与杨某所驾驶的湘GP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47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测试酒精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呼气检测、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苏 黎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XXXX2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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