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40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牵引车牵引赣*****挂车,沿安福县宝成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西门红绿灯路段右转弯时,与彭某某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搭乘陈某某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彭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3日,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熊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熊某某及其家属现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丧葬费7.6万元及赔偿款615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证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甲、喻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三份、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二份;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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