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镇**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下午,熊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二组团内,盗窃熊某某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347.00元的大阳牌DY150-39型二轮摩托车;
2、2020年5月5日晚上,熊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京小笼包店内,盗窃李某某一部价值为人民币1346.00元的小米牌Redmi K2OPro手机;
3、2020年5月11日凌晨,熊某某在大方县奢香大道铜关路车邻居员工宿舍内,盗窃史某某一部价值为人民币968.00元的OPPO A3型手机。
大方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在大方县大方镇大方中心将熊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466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有智
检察官助理:周艺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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