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熊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室。200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栋外铁栅栏处,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将6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吴某某。被告人熊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40元后,在等待吴某某给付剩余毒资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瑾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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