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熊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7********,汉族,初中,**鞋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住双流区**小区**栋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树德,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阳某某、黄树德、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物流运输方式将假冒各种品牌卷烟数千条从成都发往西昌,销售给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双方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确认,实际交易金额为423864元。2O19年10月31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成双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号,抓获被告人熊某,并在其出租房及其轿车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卷烟60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送检所查获的卷烟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阳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成都商家熊某及一个微信名叫“秋秋”的广东商家,购买假冒各种品牌卷烟数千条到本市后,向各县卷烟批发零售商进行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分别向西昌市**乡黄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145220元;冕宁县**镇**村**组高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43900元;盐源县张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11022元;盐源县崔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258832元;盐源县杨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106398元;盐源县李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37550元;盐源县宋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84125元;盐源县毛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112195元。被告人阳某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实际交易总金额为799242元。2O19年9月27日上午14时许,民警与西昌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西昌市**乡**村**组**号**栋**单元**楼**号,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并从其出租房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卷烟351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送检所查获的卷烟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从一个微信名“小雨香烟批发”处购买假冒各种品牌卷烟后,向他人进行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向被告人黄树德多次销售假冒各种品牌卷烟,通过微信转账记录确认,实际交易金额64600元;向西昌市**镇安某某销售假冒品牌卷烟实际交易金额1300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实际交易总金额为65900元。2020年1月2日上午12时,民警在西昌市小庙乡410生活区博锐网咖,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疑似假冒中华(硬)香烟9包,在其西昌市天元驾校对面出租房查获疑似假冒大重九香烟1条零7包。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树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从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某处所购买假冒各种品牌卷烟转手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分别向西昌市**乡朱某某销售假冒卷烟142条,实际交易金额11360元;**乡曹某某销售假冒卷烟9条,实际交易金额1920元;**乡**村**组曾某某销售假冒卷烟50条,实际交易金额4070元;宋某甲销售假冒卷烟93条,实际交易金额7470元;李某甲销售假冒卷烟127条,实际交易金额11600元;喜德县**乡**村**组阿某某销售假冒卷烟132条,实际交易金额12540元;沙某某销售假冒卷烟5条,实际交易金额400元;**乡阿某甲销售假冒卷烟82条,实际交易金额8965元;马道镇**村**组赵某某销售假冒卷烟89条,实际交易金额9030元;**镇车某某销售假冒卷烟16条,实际交易金额1276元;彭某某销售假冒卷烟25条,实际交易金额2750元;**乡邢某某销售假冒卷烟3条,实际交易金额350元;**乡**村**组王某某销售假冒卷烟150条,实际交易金额16000元;何某某销售假冒卷烟75条,实际交易金额8250元;**乡**村**组宋某乙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4030元;康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实际交易金额9410元。上述交易金额均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确认。被告人黄树德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实际交易总金额为109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阳某某、邓某某、黄树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熊某非法经营实际交易金额为423864元,阳某某非法经营实际交易金额为79924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邓某某非法经营实际交易金额为65900元,黄树德非法经营实际交易金额为109421元,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楠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23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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