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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号,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多次在遂平县鼎恒步行街、遂周美景小区、惠民小区、舒雅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5973元。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起子、手电筒等到遂平县鼎恒步行街“虫虫网吧”楼下,将范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怡林”牌电动车盗走,后由焦某某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

二、2018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起子、手电筒等到遂平县遂周美景3号楼2单元内,将张某甲停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及吴某甲、张某乙停在楼下的两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由焦某某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6元,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6元、260元。

三、2018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起子、手电筒等到遂平县国槐路惠民小区4号楼前,将王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由焦某某销赃。经价格认定,该三辆电动车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4元、260元、320元。

四、2018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起子、手电筒等,到遂平县希望大道舒雅小区,将吴某乙、樊某某、王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由焦某某销赃。经价格认定,该三辆电动车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4元、460元、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被盗车辆保修卡、销售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美玲、文霞、吕文锋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乙、樊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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