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0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途径宁波市海某某联丰中路和藕缆桥西路路口时,趁醉酒的被害人陈某某躺在路口的人行道上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手边的黑色苹果iphoneXR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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