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歙县**乡**村**组。被告人潘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多次被治安处罚,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6年9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20年7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在歙县**镇、**镇、**乡多次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横行乡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准备入住歙县徽城镇**宾馆(2019年11月份更名为**酒店)**房间,敲门时,其同住人员潘某乙未听见,潘某甲便将宾馆内的房门踹开,造成房门损坏,后赔偿损失1600元。
2.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酒后与同村村民潘某丙一起到同村**潘某丁家玩。期间,潘某甲先行离开买烟,返回现场时,见潘某丙与潘某丁、潘某戊、方某某等人在打麻将,便向潘某丁借200元,遭拒后就推麻将桌并继续要求借钱,潘某丁仍然不愿意,潘某甲便将整张麻将桌推倒,潘某丙见状便将潘某甲推开,叫他不要烦,潘某甲便拿麻将牌砸潘某丙头部,后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3.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与同村村民潘某己在歙县徽城镇饮酒。潘某己称歙县**镇**村村民赵某某在外说其妻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饭后要找其理论。潘某甲便主动陪同潘某己到歙县徽城镇古关商贸城稻香村宾馆打门叫嚣,将赵某某的房门叫开进入房间。被告人潘某甲先将赵某某打倒在床上,与潘某己一起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烟灰缸将赵某某的头部打伤。当宾馆经营者王某某、胡某某夫妇予以制止报警时,遭到潘某甲恐吓威胁。
4.2020年6月21日19时40分许,在歙县**镇**村**饭店门口,被告人潘某甲、章某某酒后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范某甲、吴某甲因酒后戏言发生口角,章某某先上前多次推搡范某甲,潘某甲见状也一起推搡吴某甲,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用拳头殴打吴某甲、范某甲头部及上半身。并捡起一块石头砸吴某甲未中,又将范某甲推倒撞在路过的轿车车身上,造成轿车前轮上位置凹陷,后赔偿了修理费用600元。打架现场围观人数达30余人,导致交通堵塞约20分钟。
5.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潘某庚与吴某乙在歙县**镇**商贸城洪某甲经营的“**”饭店内吃饭。被告人潘某甲向吴某乙借钱遭拒,便纠缠吴某乙。潘某庚见状进行劝阻,被告人潘某甲便打了潘某庚两巴掌,并咬伤其大拇指。饭店老板洪某甲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潘某甲用拳头击打头部及腹部。潘某庚与洪某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6.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与范某乙在**乡**村中坑组吕某某家吃饭。期间,吕某某劝潘某甲少喝点酒,潘某甲不予理睬,先是坐在板凳上对着吕某某说“屌吃下”,随后站起来将裤子脱下,用生殖器对着吕某某,做顶人的动作,并说“来吃屌”,以此挑衅吕某某。吕某某见状便要求潘某甲离开,并起身向门外走去,潘某甲随后也跟着来到门外广场,继续与吕某某争吵,随后两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潘某甲用手掐住吕某某的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吕某某的头部、脸部、肩部,吕某某则用啤酒瓶及拳头反击,双方均受伤。
7.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到歙县**镇洪某乙经营的手机店,先以其手机在店内维修要求洪某乙提供备用机给其使用,洪某乙便提供了一部旧手机,潘某甲没有看上,并要求洪某乙以赊账的方式提供一部新手机,遭拒后便以手机屏幕损坏在产品“三包服务”范围内为由,要求洪某乙为其免费维修,洪某乙告知其手机屏幕系人为损坏,不在“三包服务”范围之内,维修费260元需自理。被告人潘某甲不予理睬,无理纠缠洪某乙,并当众谩骂洪某乙是“劳改犯”,声称“派出所以及检察院也拿他没有办法”。被告人潘某甲在店中无理取闹时间长达1个小时,导致手机店无法正常营业,并给洪某乙及其家属带来心理恐惧。
被告人潘某甲于2020年9月21日经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说明、调解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病历复印件;
2.证人潘某乙、方某某、胡某某、吴某乙、章某某、张某乙、洪某丙、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潘某丙、赵某某、吴某甲、范某甲、潘某庚、吕某某、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被害人洪某乙店内的监控视频;
7.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多次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