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陆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非法持有毒品可疑物在陆川县米场**村**队**药店门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潘某甲、潘某乙非法持有毒品净重为10. 8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非法持有的毒品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均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43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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