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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徐某某等3人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7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3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招投标,从温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温州市**区**道(**路--**道)综合整治工程(道路改造),其中涉及交通协管费暂估价人民币300万元(实报实销,仅用于施工过程中支付保安协警的工资)。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吴某某与温州市**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三大队大队长张某某(已判刑)认识,在得到张某某同意给予好处费的承诺后,将张某某介绍给**公司,促成**总公司顺利承接了**公司**道路提升整治工程的保安服务业务。**总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公司提供的保安人数以264人为限,**公司每月支付每名保安3200元,以**总公司出勤表确认的人数按实算。合同签订前,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经商议,由张某某在向**公司提供保安人员名单时虚增人员数量,**公司再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虚假保安人员名单造册,向业主单位**公司申报交通协管费,业主单位支付的交通协管费扣除交给**总公司的10%税费及每名保安200元管理费后,剩余交通协管费的40%以现金方式交由**公司支配。后**公司自2016年12月份开始,采用上述方式,使用虚假的保安签到册、保安费用汇总表向业主单位**公司进行虚假申报。2017年1月2日,**公司申报交通协管费人民币167.04万元,成功获批支付人民币133.632万元。后**公司自行凑足人民币167.04万元支付给**总公司,**总公司在扣减税费及管理费后,返还给三大队约人民币139万元用于支付保安人员工资。张某某将其中95万余元用于实际支付保安人员工资及保安装备等费用,剩余人民币约44万元由张某某自行凑足人民币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该50万元现金存入**公司账户,陆续用于支付**道(**路--**道)综合整治工程(道路改造)其他费用。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在没有后续保安服务费用需要支出的情况下,伙同张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再次向**公司申报交通协管费人民币135.217万元,后因上述两次申报的总金额已经超过交通协管费暂估价即人民币300万元,**公司暂不予审批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7月31日两次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在逃人员应某某、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会计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会计凭证、核算项目余额表、工商登记资料、工程进度款报审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潘某乙、徐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徐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徐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徐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涛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7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案卷壹册、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壹份、缴款凭证壹份;补充移送材料贰拾伍页;立功材料贰份、笔录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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