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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4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店口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企业资金周转、建造厂房等为由,以月息1分至2角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马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等2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649.5万元,现已还本付息80余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向马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3万元。

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姚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约2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约80万元。

3.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2万元,月息1.2分,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45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544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91万元,月息1.2分至1.5分,已归还本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3.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77.5万元。

5.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王某乙法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未造成实际损失。

6.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毛某某借款共计160余万元,月息2.5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160余万元。

7.2015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梁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1.5分,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3.2万元。

8.2015年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毛某甲借款20万元,月息0.66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9.2015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向汤某某借款7万元,月息1.5分,已还本付息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

10.2015年4月,经毛某某介绍,被告人潘某某向阮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1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15万元。

11.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葛某某借款共计75万元,月息0.66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75万元。

12.2016年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楼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未造成实际损失。

13.2016年9月2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潘某某向邓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8万元。

1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1.2分。2017年4月11日再次向金某某借款2万元,月息1分。至今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7万元。

15.2016年10月19日,经俞某甲介绍,被告人潘某某向俞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1.2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

1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潘某某向楼某甲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17.2017年1月,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两次向王某丙借款共计22.5万元,月息1分至1.5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22.5万元。

18.2017年6月3日,经楼某甲介绍,被告人潘某某向骆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1.8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19.2017年7月,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潘某某向任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1.2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

20.2017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向陈某乙借款5万元,月息2角,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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