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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于2015年9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于2015年4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实业和**科技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某某,且为同一套班子,并租赁本市杨某某**路**号**室设立办公场所,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募集资金投资供应链项目为由,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6月起,被告人潘某某在**实业担任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其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实**实业和**科技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公司租赁本市杨某某**路**号**室用于办公的情况。

3.证人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实业、**科技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任职情况。

4.证人徐某某、茅某某等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项目合作协议书》、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20]鉴字第**号),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刘缘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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