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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45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微信软件通过互联网对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合计8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害人王某某虚构称其有腊肉卖,王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购货款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以“疫情期间不能发货”、“茶季无时间发货”和“已经发货”等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直至不再回复王某某信息。上述750元实际被潘某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所在的微信群“安徽户外超级玩家交流群”内发布信息虚构称其有口罩销售。被害人丁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购货款人民币7500元。潘某某收款后以“缺货”、“堵车”、“在宣城被隔离”等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后迫于被害人向其施加压力,退回丁某某人民币2500元。潘某某将剩下的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住宿账单未支付”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70元。次日,张某某发现其朋友已代为结清账单,即联系潘某某要求退还人民币3070元。潘某某以“微信转账限额”、“带团出门”等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直至不再回复张某某所发信息。上述3070元实际被潘某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截图、自书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系被害人施压后自主追回被骗款项,酌情从重处罚;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活动,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  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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