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6301991********,壮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百色市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门口处,将被害人潘某丙停放在该处一辆未拔钥匙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
车上牌信息、前科判决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