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7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从昭阳区**街**食府的**楼顶上翻到昭阳区**街道**街**号**号**楼王某某家中卧室里盗窃了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包,电脑包里机有一台黑色华硕VM510L笔记本电脑和电脑的充电器、鼠标、鼠标垫、一个耳机,盗窃了一包花肌粹牌黄瓜玻尿酸补水面膜,后又在**街**号**食府**楼吴某某的员工宿舍里盗窃了一部黑色朵唯(DOOU)手机。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面膜、朵唯(DOOU)手机的价格合计1829元。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扣押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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