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回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民权县**镇**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进入民权县**镇**村委**庄吕某甲家中后,趁无人之际,将吕某甲放在二楼住室床头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400元、银行卡、身份证。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其盗窃的3400元现金到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潘某某出生于1968年,作案时年满4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现金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吕某甲。
4.破案经过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其去吕某甲家时碰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其将吕某甲叫下楼后,那个男的问李某乙家在哪住,说着说着就都出吕某甲家头门了。吕某甲给那个男的说罢李某乙家的住址就去其家了,吕某甲走后没多大会就说他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没了,钱包里还有34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吕某甲说他家被盗了,他放在二楼住室床头柜的钱包被偷了,里面有3000多块钱、银行卡、身份证。吕某甲说上午他家来个人来庄里找人,后来吕某甲再次回家时又碰见这个人问他李某乙的手机号码,等他到楼上时发现钱包没有了。
7.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吕某甲对其说,他放在二楼床头上面的钱包被偷了,里面有3400元现金和银行卡。
8.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李某甲和一个男的在其家一楼站着,那个男的问李某乙家的地址,说着说着都出头门了。之后其去李某甲家了,等其从李某甲家回到自家头门口时正好遇到刚才问路的男的从头门出来,他又问其李某乙的号码,说罢那个男的就骑摩托车走了。其停了一会去二楼住室一看,其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没有了,里面有34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被盗现金中有3000块钱是头一天取出准备安吊灯的钱。
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骑着摩托车去**镇**村找李某乙但找不到他家,就在吕庄西头找人问路,正好一个妇女过来并领着其进一住户家里,那家年轻孩从二楼下来后领着其出头门并指李某乙家,其骑车到李某乙家后发现没人,就又回到那个年轻孩家,其进院后喊喊没人,一楼也没人,其就上二楼找也没找到人,无意中发现住室床头上有个黑色钱包,其头脑一热就将钱包装兜里往外走,出那家头门时碰到那个年轻孩回来,其问他知道李某乙的号码不,年轻孩说不知道,其就骑摩托车往西走了,到了**庄西侧树林里其将钱包拿出来将现金装兜里,随手将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的钱包扔树林里了。之后其在家数数钱是3400元。后来其后悔了,钱也没敢花,拿着钱到派出所投案了。
被告人潘某某投案后对其盗窃被害人吕某甲钱包的过程供认不讳,被害人吕某甲、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详细证实吕某甲的钱包被盗的经过,与物证(照片)、书证、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单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胜男
蔡花梅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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