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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号,暂住地厦门市思明区**房。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市**路**“**”便利店购物时,因对商品涨价不满与店主许某某发生争执。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该便利店门口,先用左手打了被害人许某某一耳光并拳打被害人头部,继而持一把美工刀划伤被害人许某某的额头、左肩,许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江某某上前阻拦时,亦被被告人潘某某持美工刀划伤右腹部、左小臂。被告人潘某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携带该美工刀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查、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额部被划伤,致其左额部及左眉弓内段形成单条长达8.0厘米的缝合创,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江某某身体被划伤,致其右上腹部形成未缝合愈合创9.0厘米、左前臂中段内侧形成未缝合愈合创2.0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美工刀之物证;

2.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被害人伤情检查及相关当事人辨认等笔录;

8.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作民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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