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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受贿罪)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1********,汉族,湖南浏阳人,初中文化,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栋**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期**栋**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其刑事立案并拘留,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开福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从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高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谋,利用曾某甲担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在项目合作、土地转让价格优惠、推进地块拆迁、土地转让费缓交等方面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重庆**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潘某某实际分得人民币4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下半年,重庆**公司委派公司发展部副总监高某某作为华中地区办事处负责人,拓展公司在长沙的房地产业务。高某某到长沙开展工作后,通过其同学曾某乙的推荐与曾某乙的父亲时任市国土局党委书记、局长曾某甲建立起关系,并通过曾某乙寻求曾某甲对重庆**公司在长沙开发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

2007年上半年至2010年3月,重庆**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代管的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发公司)合作开发长沙市岳麓区尖山片区A块土地项目,重庆**公司通过高某某请曾某甲、曾某乙为项目合作、土地转让价格优惠、推进地块拆迁、土地转让费缓交等方面提供帮助。曾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自己直接决定或跟下属打招呼,为重庆金科的上述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与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等人商议,以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参与重庆**公司投资的浏阳**人造水库土地整治项目,并从中获取利益。2010年3月,重庆**公司在耕耘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土地整治工作,也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以支付浏阳**人造水库整治项目补偿费的名义,给予**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补偿,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人潘某某控制的浏阳**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账人民币1500万元。该款到账以后,被告人潘某某与曾某乙、高某某三人经商量并征得曾某甲同意后进行分配,被告人潘某某分得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所得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其公司开支。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开福区监察委员会抓获留置,被告人潘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工程项目合同书、相关土地征地审批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高某某、曾某乙、谌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单某某、焦某某、朱双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与曾某甲等人的共同受贿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征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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