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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人,中共预备党员,农民,住临朐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在潍坊市临朐南入口驶入高速,后沿G25长深高速行驶前往青岛,19时28分许从长深高速沂水北收费站出口驶离,19时30分许欲再次从该收费站驶入长深高速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丽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363****);

2、侦查卷宗三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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