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官林镇范道六圩村道行驶至洋埝06号电线杆处,撞到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得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顾某某、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4月16日
附: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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