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083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犯抢劫罪,1995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501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再三次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日,吸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蔡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蔡某某1000元。蔡某某便联系潘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给潘某某800元,潘某某收钱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村楼下的一辆蓝色厢式货车驾驶室的拉手处。蔡某某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芙蓉区**村附近交给彭某某。
2、2018年10月8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蔡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蔡某某400元。蔡某某便联系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给潘某某300元,潘某某收钱后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放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村楼下的一辆蓝色厢式货车驾驶室的拉手处。蔡某某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芙蓉区**村附近交给陈某某,后两人一起在附近的某旅馆内一起吸食。
3、2018年10月9日,吸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蔡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蔡某某1000元,商定第二天找蔡某某拿毒品。蔡某某便联系潘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给潘某某800元,潘某某收钱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村楼下的一辆蓝色厢式货车驾驶室的拉手处。蔡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自己家中从上述毒品中拿出一部分自己吸食。
第二天上午,蔡某某因为彭某某委托自己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了部分,便又联系潘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微信转给潘某某300元。潘某某收钱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村楼下的一辆蓝色厢式货车驾驶室的拉手处,蔡某某随后在该处拿到该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1.21克)。后民警又将潘某某捉获归案。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称量记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微信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_《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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