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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瓮安县**KTV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将蒋某某、陈某某放在床枕头边的两部苹果XR手机偷走,并于当日14时许将蒋某某的苹果XR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瓮安县**附近“**手配店”的老板柴某某。随后漆某某又乘车到达福泉市,并于当晚9点钟左右又将陈某某的苹果XR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福泉市“**通讯店”的老板刘某某。经鉴定:蒋某某被盗苹果XR手机的价值3079元人民币,陈某某被盗苹果XR手机的价值461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赵某、黄某、刘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进入**KTV职工宿舍,将蒋某某、陈某某放在床枕头边的两部苹果XR手机偷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领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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