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号**栋**单元302户。因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于2003年3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大酒店内开设一泡脚按摩中心,对外招募卖淫女在该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场所先后招募被告人漆某某、徐某某(已判刑)、戴某某(已判刑)等人协助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安某某、黄某某作为该卖淫场所的老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采购物品,管理账目,收取嫖资,分发工资、提成。漆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等人负责对外招揽嫖客上门,收取提成。
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南园三路一居民楼内抓获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邓运勇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安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在卖淫组织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共同犯罪、坦白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漆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卷宗材料四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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