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72********,汉族,小学毕业,住址:河南省宝某某某某镇某某街**号,现住宝某某某某路某某宾馆一楼。宝某某某某宾馆前台经理。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15日起,被告人满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承租位于宝某某某某路的某某宾馆。2019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每月1800元的价格在某某宾馆租开长期包房,组织任某某等十余名女子在该包房内招揽嫖客,并在某某宾馆开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满某某等人从中赚取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同案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人万某某、任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张冠鹏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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