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晚上8时许,在清河县**镇**村**饭店内,因情感纠纷,被告人滕某甲和其弟弟腾某乙(在逃)将正在就餐的滕某丙、滕某丁、王某某砍伤。经鉴定,滕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滕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周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滕某丙、滕某丁、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滕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