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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31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45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4526221999********,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田阳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滕某甲(另案处理)长期在**养生会所组织多人卖淫。被告人滕某某在该组织卖淫中主要负责接待嫖客、给嫖客介绍服务项目;被告人黄某某主要负责收银和登记等工作。嫖资由嫖客主要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宝支付,直接转账进滕某甲账户。2019年7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6名涉嫌卖淫嫖娼的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田某某、欧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4.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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