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7〕1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0日傍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湘******号中型货车自石门县**镇**村方向往该镇水支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车辆行至该镇**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搭乘冯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冯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冯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后赔偿被害人冯某乙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某、冯某甲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5.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7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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