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已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1时25分,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沿花石路由吉林方向往石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村路口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侧翻与对向车道石板往吉林方向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1)肇事车辆贵A7****车辆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2)被害人刘某某尸体检查鉴定意见书、(3)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羁押在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