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9********,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等七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相关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于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改茶小学旁边一宵夜摊处,酒后无故对过路人员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梅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导致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全身多处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后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巡逻特警盘查时查获;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李某乙、何某某主动到后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后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梅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7.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娟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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