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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三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日10点左右,在聊城市**区**工地,因翟某乙的哥哥翟某甲拖欠游某某的工资问题,被告人游某某持钢筋棍将被害人翟某乙的头部及左尺骨打伤。经法医鉴定,翟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短信截图、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翟某甲、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若在判决前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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