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温某甲(绰号温鸡、温总),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魏某某(已判刑)与他人租赁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105号房屋经营“御足阁”,但经营额不高,2017年9月,被告人温某甲来到魏某某店铺,称要与魏某某合作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魏某某占店铺股份的百分之六十,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由被告人温某甲处理一些店铺的纠纷等,占股百分之四十,纠集了阮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等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御足阁”与卖淫女约定,卖淫女得卖淫所得的三分之二,店铺得三分之一,一直经营至2018年7月4日,共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据群众举报,该卖淫窝点于2018年7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摧毁,当场抓获魏某某及卖淫人员阮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和嫖娼人员赵某甲、蒲某某。
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1月3日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的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游某某、李某乙、赵某甲、蒲某某、温某乙、范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魏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伙同他人通过纠集等手段组织累计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利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荣春
检察官助理:邱 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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