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8********,汉族,小学毕业,群众,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某同王某某(已判决)在伊川县**乡**街吃饭时,看到伊川县**乡***村村民郭某某停放在伊川县**乡**村***院内的一辆****踏板摩托车未拔钥匙,二人商议后由王某某将车推走,后二人将车骑至伊川县**镇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盗车辆发票、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张剑飞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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