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与朋友水某等人在泾源县“**KTV”喝酒。同年8月12日01时16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甘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龙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街与兴盛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温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后带被告人温某某至泾源县人民医院抽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36号鉴定:所送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3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10954****。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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