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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 月7 日下午,被告人某某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赵镇方向沿金堂大道中段往淮口方向行驶。18 时57分许,温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某某金堂大道中段12KM+ 600M路口处(限速80公里/小时) ,车前部与停于同向前方等交通信号灯的由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A*****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胡某某驾驶的川F***** 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蒋某某驾驶的川A***** 号汗血悍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冷某某驾驶的川F*****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肖某某驾驶的川B*****号凯伦宾威牌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胡某某所驾车被撞后又与停于同向右侧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120 医生确诊) ,胡某某、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案发后、温某某120电话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明和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卷,光盘二张。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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