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温某(绰号“梅七”),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2********,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阿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4********,汉族,广西藤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文建(绰号“日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温某某、温文建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开始,温某甲(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温某、温某某、温文建和陈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藤县**镇**村那项组*山(地名)山顶熬制麻黄草水,生产制毒物品。温某甲、温某、吴某某购买不锈钢材料后请人焊制成大锅炉,并从温某某家连接电线到*山山顶,接着又与温某某、温文建、陈某某等人一起将麻黄草和熬制麻黄草水所需的物品从村中搬运到*山山顶。随后温某甲与温某、温某某、温文建等人利用锅炉、燃气、麻黄草、草酸等化学物品,在*山山顶先后二次秘密熬制麻黄草水。温某甲等人还在温某的旧房子处,对提炼所得的麻黄草水进行二次加工。
2019年12月25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在**镇**村**组先后抓获温某、温文建、温某某三人;在温某的旧房子中查获黄色乳胶状液体及提炼麻黄草碱工具一批;在温某某家中查获盐酸、电子称等物品;在温某叔叔温某乙的旧房子内外查获麻黄草疑似物(102包,净重共5140千克)及氢氧化纳、草酸等物品;在*山山顶窝点,查获麻黄草水液体(净重共8560千克)、提炼麻黄草水工具及物品一批,现场还有两大堆煮过的麻黄草疑似物残渣。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液体、麻黄草疑似物和残渣均检出麻黄碱;其中在*山山顶查获的液体,麻黄碱浓度为0.05%-0.28%不等。经计算,涉案纯麻黄碱净重为32.3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温某某、温文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温某某、温文建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二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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