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乙,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0********,汉族,大学专科,群众,邯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村**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2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2日,王某甲因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30日魏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日,张某某(时任涉县**部司机,已判)介绍刘某某钩机在涉县**三期项目工地(原涉县化肥厂)进行清渣施工作业时,原涉县化肥厂厂长苏某某指使的人以钩机施工破坏了被埋在地下的原化肥厂职工档案及账本为由,将施工钩机扣押,后张某某多次到工地索要无果。2017年11月26日,张某某约被告人邯郸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副总经理栾某某在邯郸市区“麻辣情饭店”吃饭,期间商议采取控制住看守人员方式将被扣工地的钩机强行开走,王某甲表示同意。2017年1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纠集王某丙(已判)、宁某某(已判)、师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王某丁(已判)、杨某某(已判)、付某某(已判)、李某乙(已判)、王某戊(已判),戴上由张某某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手套,并手持强光手电及由王某丙提供的木质镐把,进入涉县**三期项目施工工地。之后,王某丁发现工地集装箱外的一名保安人员,用脚踹该保安人员身体,并伙同付某某将该保安人员薅拽到工地的集装箱内,在集装箱内王某戊、杨某某、王某丁、付某某一起手持镐把、强光手电,通过言语威胁方式控制住集装箱内三名保安人员的人身自由,并将保安人员的手机强行要过来,禁止保安人员电话报警。此外,张某某、宁某某、师某某、李某甲四人手持镐把,采取言语威胁方式将集装箱外两辆面包车内的四名看守人员强行控制,并威胁关闭手机或扣掉手机电池防止看守人员报警,在此期间,李某乙到**售楼处和南门处等待。随后张某某指挥刘某某钩机司机驾驶钩机经王某丙打开的**小区南门开走。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恐吓看守钩机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