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在郭某某(批捕在逃)安排下与王某甲(已判)、王某乙(已判)、陈某某(批捕在逃)在涉县成立**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5月5日,王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于某某和王某甲共同管理公司,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王某乙是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资金流转。2013年5月6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中旬,该公司在涉县发展60余名代办员并对外宣称在涉县办理村镇银行,约定年利率7%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吸收存款。所有代办员吸收的存款,由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开车到各代办员家中取走,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从银行转帐到陈某某或于某某的账户。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涉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675人,8390人次,金额95161358.10元,已偿还本金57457999.60元,剩余37703358.50元未偿还,已付利息309673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涉县**投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明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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