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涂某某至巢湖市苏湾镇司集头庄村,砸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得一副金耳环后逃离现场。

2.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涂某某至巢湖市苏湾镇坊集居委会坊集二队,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3.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涂某某至巢湖市苏湾镇坊集居委会老韩村,破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两条金项链、一副耳环、一箱酒后逃离现场。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至巢湖市苏湾镇坊集居委会方涂村,破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得200余元硬币后逃离现场。

5.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至含山县仙踪镇河刘社区河刘码头,翻进被害人彭某某停在码头边用于个人家庭生活的船上,盗得一条玉溪香烟后逃离现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上述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10元。

6.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至含山县仙踪镇河刘社区金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盗得一个收音机和一部手机后欲逃离现场,被龚某某发现,涂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归还后离开。

7.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至含山县仙踪镇骆集村委会,翻窗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22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归案。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涂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节、第六节、第七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涂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