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福州市某甲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州市某乙物业公司与福州市某甲物业公司因对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儒商楼物业管理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某乙物业公司物业副主任即同案人魏某甲(另案处理)为强行接管儒商楼物业而指使、带领非某乙物业公司员工的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前往儒商楼派发、张贴更换物业公司的传单,并驱赶、威胁某甲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期间,杨某某纠集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纠集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司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某甲物业公司保安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涂某甲、同案人涂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魏某乙(另案处理)为应对某乙物业公司而商量要相互照应,并事先准备了数根塑料水管放置在保安岗亭内以对抗某乙物业公司召集的人员。
2017 年12 月16 日9 时许,魏某甲再次纠集、带领非某乙物业公司员工的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司某某等多人以及部分某乙物业公司员工前往儒商楼,欲强行接管儒商楼的物业。涂某乙见状便电话通知孙某某,孙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涂某甲等人,后孙某某、涂某甲等人赶到保安岗亭与已在保安岗亭的涂某乙、吴某某、魏某乙汇合。双方对峙过程中,涂某乙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涂某乙持事先准备的菜刀架在杨某某脖子处以威胁杨某某等人。杨某某在他人劝阻涂某乙时趁机摆脱控制并向儒商楼外逃跑,同时指使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司某某等人去拿刀砍涂某乙,涂某乙则因此被激怒而持菜刀追砍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司某某在收到杨某某的指令后,跑到车上取出三把砍刀并紧追涂某乙。涂某乙见张某某等人持刀追赶其后,便放弃追砍杨某某并往台江区八一七路耀商楼的后方逃跑,后在耀商楼后的一墙角处被张某某等人追上。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追上涂某乙后,分别持砍刀向涂某乙挥砍,造成涂某乙全身多处被砍伤,其中头皮单个创口长度达11cm、右枕顶骨骨折、全身体表累计创口长度达50.8cm。在张某某等人追砍涂某乙的同时,孙某某到保安岗亭内取出一把水果刀傍身,并指使被告人涂某甲取出事先准备的塑料水管分发给其、吴某某、魏某乙。后孙某某、涂某甲、吴某某、魏某乙持塑料水管追出儒商楼,期间,魏某乙趁水管不慎掉落之际,将两根塑料水管丢弃后追出儒商楼。但因追错路,孙某某等人追至涂某乙被砍倒处时,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司某某等人已离开现场。
经鉴定,涂某乙的上述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甲及同案人孙某某、涂某乙、吴某某、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57号;
6.辨认笔录:被告人涂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当日儒商楼、耀商楼监控录像;
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珺珺
代理检察员:方念念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伍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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